精神科與社區衛生護理學108 年第 2 次 · No.3
一位曾經因精神疾患住院治療的 25 歲張小姐,返回原工作單位,被該私人公司主管以精神疾患為由解聘,下列敘述何者正確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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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題考點為精神衛生法對精神疾病病人就業權益的保障。依精神衛生法,不得單純因當事人有精神疾患或就醫紀錄而予以歧視、解聘;除非雇主能證明其確實無法勝任工作任務,否則解聘不合法,故 B 正確。A 錯:私人公司同樣受法律規範,不能因效率為由任意解聘。C 錯:以「不定時炸彈」等污名理由或其他藉口解聘,屬歧視、違法。D 錯:契約條款若違反精神衛生法之保障仍屬無效,不得將罹病列為解聘條件,故正解為 B。
延伸觀念:精神衛生法揭示「病人的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,不得予以歧視」,就業歧視的判準在於是否「實質無法勝任」而非是否有診斷。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精神一致:能力導向而非標籤導向。記憶法:「有病不等於不能做,除非證明做不來」。此類法規題常以生活情境包裝,抓住「不得因診斷或就醫紀錄歧視」核心即可判斷,契約自由不得凌駕強行法規之上。
本題考點精神衛生法 · 精神科與社區衛生護理學 20 題病人權益保障 · 精神科與社區衛生護理學 2 題就業不歧視實質勝任判準
內容更新:2026-08-06 ·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